在办案时,我们会遇到下面的情形:一方与对方签的合同是有第三人作担保的,这第三人要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也就是说我的债权是否就“一保永逸”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实这是许多普通老百姓对担保责任认识的误区,今天笔者就和大家聊聊保证的那些事儿。
一、首先,要明确保证人作的是何种形式的保证?不同形式的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不一样的。
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法律规定例外情形的除外。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向乙借款,丙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此时若甲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乙是不可以直接向丙主张保证责任的。乙只有先向法院或仲裁委起诉甲,待法院判决或仲裁委裁决后就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归还借款的,此时乙才可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即乙才可要求丙偿还借款。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此种情形下,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样是上面甲向乙借款,丙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例子,此时若甲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乙可以直接同时起诉借款人甲和保证人丙,而无需再向一般保证中,得先穷尽债务人甲的财产,这极大的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效率。
二、既然两种保证方式有如此大的区别,那是否只要第三人在保证有处签名或盖章便都是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了?
这一问题在《民法典》未颁布之前是肯定的,但新的《民法典》颁布之后,这答案是截然相反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样是上面甲向乙借款,丙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例子,此时乙若想自己的债权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就应当要求丙在合同中明确是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作为保证人,否则丙承担的就是一般保证。
三、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保证,是否只要有第三人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一保永逸”了?
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是有一定的保证期间的,且该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民法典》的相关确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样是上面甲向乙借款,丙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例子,若甲是2021年10月1日借的,借款期限为1年,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多久?此时要分两种情形:(1)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如约定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9个月,则丙的保证期间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此时若作为债权人的乙早于2022年10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丙有权拒绝,因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甲需要归还乙借款本金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丙的保证责任还未开始;但乙于2023年7月1日以后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丙也有权拒绝,因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9个月,到2023年7月1日止,超出这个保证期间的,就是大家平常所说的“脱保”,故2023年后乙的债权就已经脱保了,成为普通的债权,不再有保证人担保。(2)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丙的保证期间为2022年10月1日——2023年4月1日,乙只有在这个期间内向丙主张保证责任的,否则丙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涉及到保证的,必须明确的两点是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这与主合同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密切相关。